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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梁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梁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梁山县。2011年12月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某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4日,时任山东天瑞医药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吕某以其和其妻孙某二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在中国工商银行梁山支行申请办理了两张牡丹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70和6223,后被告人吕某使用该两张牡丹信用卡分别透支11600元和11700元,经工商银行梁山支行2010年12月15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8月12日催收后均未归还。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吕某被传唤至梁山县公安局,后于次日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41053.16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戚某等人的证言,催款回执、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报案材料,信用卡办理情况说明,催款通知单,催款回执,催收信件,个人业务凭证,证人戚某、孙某、韩某的证言,孙某的户籍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梁山支行出具的证明,传唤通知书,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被告人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且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悔罪表现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长征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郭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