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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万进才与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进才,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李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万进才。委托代理人伍吉书,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姜子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龙。被告李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白平,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进才诉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物流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李贤,本院依法追加李贤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万进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吉书,被告物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健龙,第三人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贤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进才诉称,2012年1月13日10时许,蹇会刚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川Z075**号货车运砂石时,因碾压飞石击中正在砂石场从事抽水作业的原告的头部左侧,其于当日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2年2月25日,原告伤愈出院。2012年7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伤属八级伤残,左眼外伤属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物流公司和被告李贤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费17899元×20年×33%=118133元、护理费60元/天×43天=2580元、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00元/天×181天=181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00元、鉴定费1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3天=860元,共计170323元;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川Z07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贤,该车是挂靠于物流公司的。原告受伤后,李贤已垫付了医疗费。另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计算标准应当有依据,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只要有依据,应当由实际车主李贤和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贤辩称: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川Z075**号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第三人保险公司和交警队报了案,保险公司和交警队都查看了现场,交警队说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又马上报了松江派出所。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9197.91元,生活费5000元。不管最后损失为多少,都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付。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在砂石场内,而非在公共道路上,无交警队相应的责任认定书,不是交通事故,是意外事故,且无证据证明事故是由川Z075**号货车引起的,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货车为正常行驶,无违规违法行为,在此次意外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是因为砂石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原告应申请工伤认定,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李贤雇请的驾驶员蹇会刚驾驶川Z075**号货车在东坡区松江镇中坝村汉城砂石场行驶时,其在倒车过程中碾压起一块石头,将在砂石场从事抽水作业的原告的头部左侧击中。原告当即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原告入院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11时50分。随后,被告李贤及驾驶员蹇会刚向第三人保险公司及交警队报了案。第三人保险公司到现场查看后告之当事人要报交警。随后,眉山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到了现场,并拍了事故车辆的现场照片5张。当日15时许,驾驶员蹇会刚又向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松江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后的意见为“作其他处理”。后交警二大队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派出所也未作处理。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入院治疗至2012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43天,其出院诊断为:1、中型脑伤、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额骨骨折、左眼眶、左颧骨骨折、头皮裂伤;2、左眼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9197.91元,该费用被告李贤已全部支付,另外李贤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5000元。2012年3月13日原告支付门诊费308元。2012年7月2日,原告之子万刚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交通伤残等级鉴定,同年7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8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进才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属八级伤残;左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致左眼视力障碍盲目5级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共计1150元。事故发生期间,被告李贤为川Z07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物流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李贤雇请的驾驶员蹇会刚具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川Z075**号货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5日24时止。原告万进才为农村居民户口,其被扶养人为:父亲万树中,1931年5月30日出生;母亲李兴莲,1931年5月20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万进才共四姊妹。庭审中,第三人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应按住院43天加休息3个月共133天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均为乐山的交通发票,不予认可,只认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17000元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标准计算。原告对第三人提出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费用及误工天数按住院43天加休息3个月共133天计算无异议。被告李贤和第三人保险公司均同意商业险中医疗自费药部份按15%计算。上述事实,有入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发票、交警队现场照片、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华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819号鉴定意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营运服务合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户口本、井研县三江镇月波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肇事车川Z075**号货车在砂石场倒车行驶过程中,车子碾压起一块石头击中原告头部而致原告受到损害发生的事故,所涉事故虽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本案因驾驶员蹇会刚在砂石场倒车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而将在砂石场从事工作的原告致伤,原告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应由蹇会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驾驶员受雇于实际车主李贤,而李贤又以挂靠形式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赔偿责任由李贤和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李贤对川Z075**号货车与第三人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上述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贤和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虽未作事故责任划分,但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当即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向当地派出所报警。保险公司、交警部门、派出所均到现场处理。第三人保险公司以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是交通事故,是意外事故,无证据证明事故是由川Z075**号货车引起而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9505.91元(19197.91元+308元),误工费6650元(50元/天×133天),护理费2150元(5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40448.76元(6128.6元×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3857.29元(4675.5元×5年×33%÷4×2);鉴定费用115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0421.96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共计1万元;赔付残疾赔偿金40448.76元,护理费2150元,误工费6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7.29元,交通费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8811.02元((19505.91元-9140元)-(19505.91元-9140元)×15%)。两部分合计赔付77717.07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用1150元和自费药1554.89元((19505.91元-9140元)×15%)。扣减被告李贤已垫付的医疗费19197.91元和生活费5000元,经品迭后,由第三人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赔偿金56224.05元,支付李贤21493.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万进才赔偿金56224.05元。二、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李贤垫付款21493.02元。三、驳回原告万进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李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周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