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62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因被告有生理问题致夫妻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自己确实患有生理方面疾病,但经治疗现已基本康复,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6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因被告患有生理方面疾病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自2012年2月25日离家且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3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当庭提交蒋某某病历五份、检验报告单六份、处方筏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生理方面疾病之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认可,但认为经后期治疗,其生理功能已基本恢复。被告认为二人仍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提交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提交陕西省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经后期治疗,其生理功能已基本恢复。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予认可,但认为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即使已治愈亦坚持与其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被告患病致夫妻关系不睦,但经治疗被告所患疾病已基本治愈。只要双方客观、冷静对待存在的矛盾,积极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坚持离婚,显属不慎,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