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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汤少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杨某某、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少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5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现年58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某,男,现年66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程某某窜至汤阴县韩庄乡南张贾村北一铁厂内,盗窃铸铁模具十块,塑料水管18米。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10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告人程某某于2012年3月28日上午到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报告书、投案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敬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秦洁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