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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庄权民与陈献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献勤,庄权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献勤。委托代理人黄宇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权民。上诉人陈献勤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3月1日,原、被告在温州海螺置业有限公司的居间促成之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陈献勤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万盛锦园C幢604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庄权民,建筑面积为138.73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7000元,总价款为97111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庄权民交付定金5万元,2005年3月16日前,双方办理完交易相关手续后原告庄权民支付被告陈献勤剩余购房款,已支付的定金抵冲购房款项;附加条款约定,被告陈献勤在诉争房屋的开发公司办理初始产权登记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庄权民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次性支付被告陈献勤剩余购房款项;被告陈献勤为诉争房屋所办理的公积金按揭贷款剩余款项转由原告庄权民负责归还;原告陈献勤暂扣5万元,待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等等。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庄权民向被告陈献勤支付了定金5万元,之后原告庄权民逐月归还诉争房屋的公积金按揭贷款。2005年3月16日,原告庄权民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陈献勤支付购房款626200元。此后,原告庄权民入住并使用管理诉争房屋。2006年8月16日,诉争房屋经核准登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此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庄权民保管。2007年4、5月间,原告庄权民又向被告陈献勤支付购房款4万元。2007年8月31日,被告陈献勤向原告庄权民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取原告庄权民现金8万元,待原告庄权民偿还诉争房屋公积金按揭贷款之后归还等。2010年1月11日,被告陈献勤为诉争房屋提前归还公积金按揭贷款205735.61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购房款尚余现金1万元,诉争房屋公积金按揭贷款提前归还所产生的款项双方尚未结算,原告庄权民同意向被告陈献勤支付提前归还公积金按揭贷款产生的款项125735.61元(即提前归还的公积金按揭贷款总额205735.61元-被告陈献勤已收取的8万元=125735.61元),两项合计,原告庄权民应向被告陈献勤支付款项135735.61元。另查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万盛锦园C幢604室房屋系由温州市机关干部住房建设办公室面向公务员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属于《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调整范畴。2011年1月,被告陈献勤以诉争房屋为抵押物,自行办理了本金为230万元的抵押贷款。原、被告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原告庄权民为此诉至法院。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庄权民与被告陈献勤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庄权民应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款,包括与被告陈献勤结算其提前归还公积金按揭贷款产生的款项,扣除原告庄权民已支付的购房价款,尚应向被告陈献勤支付135735.61元,此款原告庄权民表示同意支付,予以准许。故此,被告陈献勤依约应协助原告庄权民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庄权民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及被告陈献勤协助履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献勤主张原告庄权民存在违约行为,即迟延支付购房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献勤主张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无证据证明,且从原告处拿回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不当然视为解除合同的行为,故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献勤提起反诉请求,即解除合同及要求原告庄权民搬离并腾空诉争房屋,经法院法律释明,被告陈献勤将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一并提出请求,超出本诉的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受理。关于被告陈献勤于2011年1月以诉争房屋为抵押物所办理的本金为230万元的抵押贷款,系其擅自处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献勤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庄权民与被告陈献勤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庄权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献勤支付购房价款135735.61元,同时被告陈献勤协助原告庄权民办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万盛锦园C幢604室的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0977元,减半收取15488.50元,由被告陈献勤负担。一审宣判后,陈献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005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入住诉争房屋。2006年8月,诉争房屋办理了初始登记,上诉人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后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不予办理。被上诉人于2009年年底明确表示放弃该房产,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归还上诉人。双方还口头约定,待上诉人重新从银行贷款后再归还被上诉人已交的房款,被上诉人即搬离并腾空该房,但后来被上诉人又反悔。原审判决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实际上是无法履行的。该房屋于2011年1月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强行判决诉争房屋办理变更登记,将损害第三人方权利。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后果明显不公。因此,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庄权民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05年3月1日,被上诉人庄权民与上诉人陈献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本案被上诉人庄权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上诉人陈献勤相应的购房款项,并且于2005年3月16日入住并使用管理诉争房屋。上诉人陈献勤提出被上诉人庄权民履行合同违约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陈献勤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上诉人陈献勤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7元,由上诉人陈献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詹旭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