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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禹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于永伟与杨庆业、李荣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伟,杨庆业,李荣业,应志建,王道金,于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禹民初字第151号原告于永伟被告杨庆业被告李荣业被告应志建被告王道金被告于勇武原告于永伟与被告杨庆业、李荣业、应志建、王道金、于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业、李荣业、应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于永伟自愿撤回对被告王道金、于勇武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杨庆业以施工用款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人李荣业、应志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众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庆业偿还所欠原告款55000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李荣业、应志建对杨庆业所欠原告款5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杨庆业向原告借款5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6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人李荣业、应志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众被告至今未还款。2011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庆业偿还所欠原告款55000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李荣业、应志建对杨庆业所欠原告款5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于永伟自愿撤回对被告王道金、于勇武的起诉。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被告告杨庆业、李荣业、应志建的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所写欠据主张权利,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依法判令杨庆业偿还所欠原告款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欠据中无明确约定,对此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庆业、李荣业、应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愿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业偿还原告于永伟借款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荣业、应志建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荣业、应志建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庆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于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杨庆业、李荣业、应志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强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永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