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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薛孟、薛磊福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孟,薛磊福,杨金膨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孟,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户县,农民。被告人薛磊福,男,1987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户县,农民。被告人杨金膨,曾用名杨科,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周至县终南镇杨家大墙村南一街*号,农民。上列三被告人于2012年3月9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孟、薛磊福、杨金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孟、薛磊福、杨金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孟、薛磊福、杨金膨准备使用电子干扰器至游戏厅诈赌,并决定购买枪支防身。2012年3月8日,三人来到西安市长安区孟村分头寻找卖家,后薛磊福以3100元的价格购买仿“M1911A1”手枪二支。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携带手枪行至西安市雁塔区胡家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两支枪形物认定为枪支且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作为发射能源。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孟、薛磊福、杨金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被告人薛孟、薛磊福、杨金膨的供述及辩解;3、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鉴定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5、手枪二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孟、薛磊福、杨金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执行至2012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薛磊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执行至2012年10月8日止)。三、被告人杨金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执行至2012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毛宏波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锐打印:相丽华校对:张锐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