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光通与周洪彬、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通,周洪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刘光通。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彬。委托代理人赵洪驰,四川省崇州市隆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蜀州北路***号。负责人陈增慧,职务:经理。原告刘光通诉被告周洪彬及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通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均、被告周洪彬的委托代理人赵洪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地财保崇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09时许,原告驾驶电瓶车沿彭什路由红岩镇方向往军乐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敖平上场口路段左转时与周洪彬驾驶的川AY****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得知,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经双方多次协调解决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7055.22元、误工费9311.92元、护理费28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2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费用41453.51元。被告周洪彬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从形成事故原因来看,原告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已经由被告支付,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费用标准过高,由法院审查核实。第三人大地财保崇州支公司未作述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09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瓶车沿彭什路由红岩镇方向往军乐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敖平上场口路段左转时与同向行驶至敖平上场口由周洪彬驾驶的川AY****号轻型普通货车相遇,然后造成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倒地,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敖平镇公立卫生院急诊治疗,开支治疗费99.93元。随后,原告又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开支治疗费184.20元。再随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足第一跖骨、第一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经行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左足第一跖骨、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于2011年9月19日自行要求出院,实际住院17天,期间开支医疗费10086.79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注意前往当地医院换药并巩固治疗。出院后,原告即前往彭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诊断为:1.左踇趾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术后;4.左踇趾皮肤撕脱伤术后,经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改善血循环,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完善肝肾功、血常规等相关检查,于2011年10月18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9天,期间共开支医疗费6584.03元。出院医嘱注明: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痂生长,加强营养,左下肢加强功能锻炼,左下肢禁止负重,出院后4、8、12周复查DR,据DR决定何时负重,门诊随访,需1人护理,休息4月。原告前后累计支出医疗费总额为16954.9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15%的自费药,即自担医疗费2543.24元。2011年9月29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证字(2011)第B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调查情况进行了说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之伤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光通左足踇趾及第一跺骨粉碎性骨折致足弓结构改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光通左足踇趾及第一跺骨粉碎性骨折不能排除钝性重物压砸、碾压形成。被告周洪彬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被告周洪彬为其事故车辆川A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大地财保崇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彭公交证字(2011)第B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四川华大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川AY****号货车制动系及碰撞前瞬时速度的鉴定意见、敖平镇公立卫生院的门诊票据、成都军区机关医院的病情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彭州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成清司鉴(2011)法医字第17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周洪彬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综合现有证据分析判断,并结合事发时客观情形,本院对被告周洪彬所驾驶的川AY****号货车与原告相接触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客观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周洪彬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大地财保崇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AY****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损失。关于原告遭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收款票据16954.95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即46天,本于对此予以采纳。护理标准按50元∕天计算,应为2300元;3、交通费,根据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6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46天,应为92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诊疗意见,原告需加强营养补充的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46天再加出院后1月,即76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52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0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40元作为计算标准,应为4626元(5140元∕年×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8.鉴定费,凭票确定为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龄多年,其误工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9620.95元,扣除鉴定费700元及原告自愿承担的自费药2543.24元,余款26377.71元,应由第三人大地财保崇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光通。原告自愿承担15%的自费药2543.24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周洪彬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此项费用,故被告周洪彬现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光通损失费26377.71元;二、驳回原告刘光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周洪彬负担300元,原告负担114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周洪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