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谭秀勇与余忠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秀勇,余忠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秀勇。委托代理人姚自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忠华。委托代理人林国华。上诉人谭秀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各建筑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焊接钢构结构和脚手架等。双方口头约定每日100元,被告为原告免费提供住宿,将其所有的瑞安市联余村振兴西路202号后面的房屋提供给原告使用,但伙食费由原告自理。原告先后在被告承接的瑞安市理学钢管厂、瑞安市鸿明织袋厂、瑞安市三维服装厂、湖北德高美公司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2010年11月初,被告在湖北省蕲春县承包湖北德高美公司钢架结构厂房工程,派遣原告和同事喻以恒、向家胜等三人前往湖北省蕲春县德高美公司建筑工地上从事钢构焊接工作。2011年1月7日,原告在湖北德高美公司工地上从事钢架结构厂房焊接工作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后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桡骨小骨头粉碎性骨折、右桡远端粉碎性骨折拌尺骨茎突骨折、左额骨骨折,后���手术切除脾,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又被送往瑞安市王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2天。两次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使用安全带。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陆拾日、营养期限拟为玖拾日,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长子吴成杰出生于2000年7月8日,次子吴成毅出生于2004年9月29日,原告的父亲谭林春出生于1943年3月6日,原告的母亲杨凤珍出生于1949年1月25日,上述四人及原告均为农业户口。谭林春、杨凤珍现有三个子女。原判认为,原告谭秀勇作为被告余忠华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使用安全带,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5209.78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即14275元(30650元/365天*170天)。护理费5038元(30650元/365天*60天),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伤势、治疗情况,结合营养期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840元(30元/天*56天-15元/天*56天)。鉴定费188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及两位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的年龄,酌情按吴成杰(8390元/年*8*30%/2),计10068元;吴成毅(8390元/年*12*30%/2),计15102元;谭林春(8390元/年*12*30%/3),计10068元;杨凤珍(8390元/年*18*30%/3),计15102元。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18158元(11303元/年*30年*30%+10068+15102+10068+15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85900.78元。被告余忠华承担70%的责任,扣除被告支付的29175元,即100956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余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秀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956元。二、驳回原告谭秀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5元,由原告谭秀勇负担3345元,被告余忠华负担2320元。一审宣判后,谭秀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误工费赔偿标准适用错误。误工费赔偿日标准100元,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合计17000元。二、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赔偿标准适用错误,本案残疾赔偿金及���项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三、本案中上诉人自身不应承担30%的损失比例,其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就损害发生并无重大过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高空作业时未使用安全带为由认定上诉人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是错误的。四、本案受理费分担不合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余忠华答辩称,1、上诉人谭秀勇在这里做事是100元一天,但是不是每天都有干活,不可能一年365天都有工作,实际上一年只能拿到两万多的工资,一审计算标准已经过高。2、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能以交通事故赔偿作为标准。双方都是生活在农村,也是农业户口,只是汀田镇划入了城镇区域。2010年上诉人都在湖北工作,不可能在瑞安生活工作一年。3、双方存在承揽关系,而非雇佣,上诉人对此已经承认,一审证人证言也已经予��证明。4、被上诉人每天都告诉工人戴安全帽、系安全带,这就是安全教育,并且也提供了安全保护器具。5、上诉人是受害者,也是过失者,应当承担一部分案件受理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谭秀勇在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各建筑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2011年1月7日,上诉人在湖北德高美公司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被上诉人余忠华作为雇主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谭秀勇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使用安全带,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减轻被上诉人余忠华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误工时间按170天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4275元,符合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的认定,由于上诉人谭秀勇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属农业户口,原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谭秀勇要求残疾赔偿金及其项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谭秀勇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上诉人谭秀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詹旭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