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宝合、刘兰英与李振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合,刘兰英,李振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513号原告李宝合,男,192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原告刘兰英,女,193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侯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勤,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铁路分局古冶铁路派出所干警,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宝合、刘兰英与被告李振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合、刘兰英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李振勤的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合、刘兰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二原告于1997年11月10日出资购买了座落在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七七工房楼15楼3门6号的公有住房,以求安度晚年。在购买该房之前原告与房管单位系承租关系,原告在取得该处承租居住权后,被告提出用他单位分配的古冶河西铁路工房一排九条六号的住房与原告对换居住,目的是方便被告的媳妇上班路近。结果原告将单位当时分配给自己的住房交给了被告居住使用,当原告要求将他和原告对换居住的古冶河西铁路工房一排九号的住房交给原告夫妻二人居住时,被告则不从,并将其单位分配给他的住房古冶河西铁路工房一排九条六号的住房对外出租挣钱,造成原告无房居住,原告只好租住于现租住处。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虚弱多病,租住处既无暖气,也无下水道和厕所,原告生活十分不便,严冬无暖气如此虚弱身体根本无法承受,要求被告将原告在吕家坨的工房退还给原告以便生活,被告不认可,并将原告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长期占有。另外,被告还在唐山市路南区购买了一套住房,就是占据着原告住房不退还,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安度晚年。多次经亲朋好友调解协商未果,发生纠纷。综上所述,被告拥有自己的住房多处,占据原告的住房拒不归还,造成原告无家可归,原告所有的诉争住房,被告依法不享有任何权益,更不存在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因此占有原告房产致原告无法生活系侵权行为,并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晚年生活,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恢复对自己的住房正常生活使用,现对被告依法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占有的原告座落在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七七工房楼15楼3门6号的住房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从上述住房中搬出,并将持有的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返还给原告;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振勤辩称:一、原告据以提出排除妨碍的房屋存在权属纠纷。原告据以提出排除妨碍的房屋,并非原告夫妻出资购买,而是答辩人与妻子王树青于1997年11月10日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答辩人与妻子王树青购买房屋时根据开滦的房改政策使用了原告李宝合的工龄。开滦的购房本和土地证、购房票据等所有房屋证照手续都掌握在答辩人手中,这就足以证实诉争房屋系被告购买,双方对该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二、原告的起诉缺少诉讼主体。1997年11月10日,答辩人与妻子王树青购买诉争房屋时,单位出具的票据显示交款人为王树青,开滦范吕社区物业二科房管组出具的证明同样也证实了购买房屋时实际交款人是王树青。王树青是代理原告购买诉争房屋还是以原告名义为答辩人买房,需要在王树青与原告之间审理确认。可见,原告提出排除妨碍的房屋侵害了王树青的合法权益,在王树青没有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本案不能继续审理。据此,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三、该房屋权属纠纷解决之前,原告无权要求排除妨碍。本案中,二原告是以诉争房屋所有人的身份提出排除妨碍的。在权属纠纷解决之前,二原告提出排除妨碍的主体资格尚无法确定。仅凭购房证书和土地使用证根本证实不了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权属纠纷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在权属问题解决之前,本案目前根本无法审理。据此,人民法院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本案的审理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根据。原告如果想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应该先行提起权属纠纷之诉,本案必须以权属纠纷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权属纠纷诉讼终结之前,本案应中止诉讼。如果原告拒不提起权属纠纷之诉,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先行解决权属纠纷之后再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告诉争房屋权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直接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对答辩人提出排除妨碍,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1、谁是座落在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七七工房楼15楼3门6号的所有权人;2、座落在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七七工房楼15楼3门6号的房屋现实际居住人是谁等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二原告提交2012年3月19日开滦范吕社区服务中心物业管理二科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座落在唐山市古冶区风井小区七七工房15楼3门6号的房子是李宝合所购买,所有权人是李宝合。经质证被告李振勤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实际购房人并不是李宝合,交款人是王树青,且房屋产权证明没有发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二原告提交开滦范吕社区服务中心物业管理二科的证明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宝合为买房出钱及出了多少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对。本院认为,原方提供的证据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对,故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2012年3月29日开滦范吕社区服务中心物业管理二科的证明1份、1997年11月10日购房票据1张、筹建建房互助还款单1张,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交款人是被告的妻子王树青,该房是被告夫妇购买的,证实对诉争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2012年3月29日这个证明有异议,交款人为王树青不属实。理由是原告当时买房由于年龄大,王树青作为原告的儿媳为原告代办的,而且开滦房子不出卖给承租人以外的人。对1997年11月10日的购房票据上面一栏写着交款人的姓名是李宝合。虽然交款人写的是王树青,但只是说明王树青是代办的,不能证明是被告夫妻二人出资购的房。筹建建房互助还款单1张的质证意见同购房票据的一样。经质证,原告仅对以上证据中被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开滦吕家坨矿购房证书1份,证实二原告提出排除妨害的主体资格不适合,确认房屋产权的机关为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该诉争房屋在房产登记主管部门没有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房屋的权属,该购房证书只能证明诉争房屋不具有完全所有权,开滦与购买人都具有房屋所有权。经质证,二原告对购房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购房证书证明了购房人为李宝合,至于是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房产证的问题是程序问题,李宝合出资购买的旧公有住房,政府部门发证时不会将该房确权到第三人身上,因为李宝合和房产单位的房屋买卖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房产单位获得了买房款,政府发证时决不将该房登记在任何第三人名下。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购房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证(冀唐国用(2000)字第101491号)1本、收据3张,用以证明被告及妻子购买土地花费的费用,此费用是由李振勤夫妻共同出资的。经质证,二原告对土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充分证明如果房子存在争议是不会下发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应是一人。充分证明李宝合对此房产享有使用权和居住权。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收李宝合的,没有收到别人的。经质证,二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原告认为是被告李振勤在争议房屋内居住,被告李振勤称是李振勤夫妻二人在该争议房屋内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宝合与刘兰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宝合与被告李振勤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振勤与王树青系夫妻关系。2000年1月24日开滦矿务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制发了座落在风井七七工房楼15楼3单元6号的购房证书(字1736号)一份,购房人为“李宝和”。冀唐国用(2000)字第1014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为“李宝和”。开滦吕家坨矿职工购房收据交款为王树青,开滦矿务局吕家坨矿筹资建房互助金(租赁保证金)还款单收款人为王树青。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二原告提交了开滦范吕社区服务中心物业管理二科的证明,并未提交相应的房屋产权手续,且购买该房屋的票据、购房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在被告李振勤手中,原告无法证明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亦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且购房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李宝和”与诉状中“李宝合”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李宝合、刘兰英要求被告李振勤搬出该争议房屋,但目前争议房屋权属亦处于不明晰状态,存在争议。故此,原告李宝合、刘兰英主张被告李振勤搬出该房屋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合、刘兰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宝合、刘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光审判员 芦丽群审判员 郑晓飞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葛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