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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娄志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许某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以来,双方因婚姻问题而屡屡产生矛盾,关系紧张。2011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因其停放在家门口的桑塔纳轿车进水损坏,遂找来维修人员到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1组山下的村道上将该车拖走维修。期间,被害人许某乙以被告人马某未提前告知此事为由,采用放轮胎气、坐入轿车后座等方式加以阻扰,后被告人马某为阻止被害人许某乙的上述行为,对其进行拉扯并掌掴被害人许某乙的左脸(致其短暂晕眩)。当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许某乙在位于山下11号的家中再次争吵,期间,被告人马某因不满被害人许某乙掀翻桌子的行为,用手殴打其头部,后经旁人拉劝停手。同年9月30日,经杭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乙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许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谷某、项某、许某甲的证言;许某乙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倪酉豏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