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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龚正、刘妞、龚新国诉被告武汉安达公司、武汉安达赞皇分公司、中财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正,刘妞,龚新国,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龚正,男,汉族,2004年2月2日生。法定代理人刘妞,女,汉族,1980年1月7日生。系龚正母亲。原告刘妞,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新国,男,汉族,1952年10月18日生。被告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安达赞皇分公司)。负责人王增芳,该分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伟、李忠,武汉安达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负责人朱琪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龚正、刘妞、龚新国诉被告武汉安达公司、武汉安达赞皇分公司、中财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妞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生、原告龚新国,被告武汉安达公司及武汉安达赞皇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褚伟、李忠,被告中财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正、刘妞诉称,2011年11月4日3时许,龚三珠驾驶豫QB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C3**挂)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1022KM+9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兵华驾驶的冀AL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T8**挂)相撞,造成龚三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1)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三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兵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94604.178元。原告龚新国诉称,我今年60岁了,没有经济收入,要求被告支付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武汉安达公司、武汉安达赞皇分公司辩称,我方司机不应承担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赔偿金额偏高;为该事故我公司已垫付20000元,应扣除;本案还有另一伤者,请法院综合考虑;原告龚新国不到60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受害人龚三珠的死亡赔偿金及原告龚正、刘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考虑被抚养人的基数问题。被告中财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请求;第三者责任险是合同关系,不应按照侵权责任来处理;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龚新国也没有无经济来源证明,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妞也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3时,龚三珠驾驶豫QB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C3**挂)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022KM+900M处,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刘兵华驾驶的冀AL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T8**挂)相撞,造成龚三珠受伤,在信钢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1)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龚三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兵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兵华驾驶的的冀AL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T8**挂)为被告武汉安达赞皇分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购买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安达赞皇分公司以司机刘兵华名义在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交押金20000元,原告刘妞已领取15000元。龚三珠因本次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原告刘妞系龚三珠之妻,原告龚正系龚三珠之子,原告龚新国系龚三珠之父。龚三珠生前自2002年起一直和原告刘妞、龚正、龚新国居住在河南省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家属院。原告刘妞为贰级肢体残疾,残疾人证号:41282619800107852343。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妞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原告刘妞、龚正、龚新国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妞、龚新国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原告龚正的户口薄复印件1份,2、龚三珠户口薄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1份、信阳信钢医院病历、信阳信钢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单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板店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3、龚三珠、刘妞结婚证复印件2份,4、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汝南县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汝南县汝宁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1份,汝南县公安局板店派出所、板店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证明1份,5、原告刘妞的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武汉安达公司及赞皇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兵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2、冀AL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T8**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2份,4、刘兵华交付押金的收据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交的信阳信钢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单1份不是医疗费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龚三珠因本次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给原告刘妞、龚正、龚新国一家造成巨大伤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一方刘兵华付次要责任,刘兵华驾驶的冀AL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T8**挂)为被告武汉安达赞皇分公司所有,该分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武汉安达赞皇分公司为冀AL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AT8**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购买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该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有5%的免赔比例且不赔偿鉴定费。因本次事故死亡的龚三珠、原告刘妞、龚正均为农业户口,但已举证证明龚三珠生前与原告刘妞、龚正自2002年起一直居住在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家属院,其生活来源主要靠城镇收入,因此本案中涉及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告武汉安达公司及赞皇分公司辩称应按河南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6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妞为贰级肢体残疾,被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要求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并酌定按30%计算。原告龚正出生于2004年2月2日,未满18周岁,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龚新国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他出生于1952年10月18日,未满60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对原告龚新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关于龚新国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本案中有原告刘妞、龚正两个被抚养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及医疗费用票据,原告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因龚三珠死亡,原告龚正尚小,原告刘妞肢体残疾的情况,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三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丧葬费13678.5元(27357元÷12х6),2、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15930.26х20年),3、原告龚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9223.39元(10838.49元х11年),原告刘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263.92元(10838.49元х(20-11)年х3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鉴定费500元。总计511271.01元。被告中财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30000元、死亡赔偿金190000元,总计220000元;三原告其他损失291271.01元(511271.01元-220000元),被告武汉安达赞皇分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7381.30元(291271.01元х30%)。先由被告中财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82869.74元[(291271.01元-500元)х30%х95%)],再由被告武汉安达赞皇分公司赔偿三原告4511.56元(87381.30元-82869.74元)。被告武汉安达赞皇分公司以刘兵华名义已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交付押金20000元,且原告刘妞已领取15000元(剩余5000元由原告刘妞直接到明港勤务大队领取)。被告中财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282869.74元(220000元+82869.74元-20000元),该保险公司再依保险合同赔付被告武汉安达赞皇分公司已垫付的费用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龚正、刘妞、龚新国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282869.74元。二、被告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赔偿原告龚正、刘妞、龚新国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4511.56元,被告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妞、龚正、龚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刘妞、龚正、龚新国承担2190元,被告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及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共同承担5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王春勇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谭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