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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6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都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682号原告都某,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王某,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都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19日生一男孩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二人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4月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此后二人未再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的哥哥带着原告干传销的原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传销人员名单及通讯号码一份,原告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现无工作无收入,被告在临清市贵雅园小区工作,月收入1000元。二人均表示要求抚养孩子,要求探视权。被告要求分割订婚时给原告的三金,原告不同意分割。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拿走的被褥,原告称其未曾拿走被褥,被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期间原告表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外所借款项系原告的个人债务,由原告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原被告无和好的表现,一直未再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人婚生子自二人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承担孩子抚养费,亦可探视孩子。根据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0元为宜。被告要求分割订婚的三金,因原被告已结婚共同生活,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褥,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都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8岁止每月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00元。原告每月探视孩子两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姜丽芬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张子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