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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贵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0日9时许,在林州市临淇镇石圪当村西坡自然村,被害人王二某和王三某、常一某(已判刑)等人在王三某新批的宅基地上挖地基,被告人王一某以王三某的宅基地影响其祖坟风水为由带领王四某等数十人,手持铁锹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一某将被害人王二某打伤;常一某将王四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二某的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王四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王一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一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调解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一某的供述、被害人王二某的陈述、证人王四某、常一某、王五某、王六某、王七某、王八某、王九某、王十某、常一某、李一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一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一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岳俊峰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王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