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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向某,女,被告雷某,男,原告向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生一女孩雷某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实际生活中才发现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结婚多年来,被告极少能挣钱养家,基本花费来源都是我的工资,还经常需要我来替他偿还赌债。更让人伤心的是,被告不止一次在外沾花惹草。2005年我生下孩子时被告就因一女性对我提出离婚,完全漠视家庭的义务和责任。后经常上网与另一女性谈情说爱,对我的劝说横加指责并提出离婚,更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让我身心疲惫,被告对待孩子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2011年7月份离家后一直在外,未关心和照顾过孩子的点滴,我每天除了上班外还要独自承担抚养教育小孩的责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雷某某由我抚养为宜。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生活压力,因此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出诉讼请求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望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4日在北向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丢失未补办,婚后于2005年7月28日生女儿雷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最后因其他原因不了了之,自此,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小孩由原告向某抚养。原告庭审中陈述,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复印件、2011年7月30日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2005年7月28日生女孩雷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夫妻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家庭不和,夫妻间不能得到很好的交流,才导致感情淡漠,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分析本案案情,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或其他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持双方家庭完好和着眼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向某与被告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闻传崇审判员  向国银审判员  柳玉慧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