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洪与蔡才朝、黄建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蔡才朝,黄建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刘洪,男,1976年2月15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重庆市江津市,现暂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蔡才朝,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临海市小芝镇南洋村。身份证号码:3326211972********。被告:黄建达,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刘洪为与被告蔡才朝、黄建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和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被告蔡才朝、黄建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起诉称:2011年5月,原告受被告蔡才朝的邀约到被告黄建达在海路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装饰工程做木工,口头约定工资每天150元。5月27日,原告在操作切割机时,因砂轮片破碎造成原告左手受伤。后送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食指近节骨折、左拇长伸肌腱断裂”。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医药费10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8522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8491.60元。两被告在原告医疗期间仅支付70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蔡才朝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治疗期间,其已支付4800元给原告,现其愿意再承担原告部分损失,最多不超过5000元。被告黄建达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将海路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装饰工程其中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蔡才朝,双方口头约定,分包的木工由被告蔡才朝负责,木工用工和工资支付由被告蔡才朝确定,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工资纠纷。所以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建达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要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为证明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A1.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黄建达承包海路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三楼装饰装修工程的事实。A2.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60日的事实。A3.××证明书4份,以证明原告需休息4个月,即误工时间4个月的事实。A4.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化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A5.医疗费发票10张,以证明原告化去医药费1044.60元的事实。A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化去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蔡才朝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建达为证明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B1.结算单1份,以证明被告黄建达将承包海路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分包给被告蔡才朝,现已与蔡才朝结清木工工资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黄建达提供的证据B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蔡才朝对证据B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B1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24日,被告黄建达与海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黄建达承包海路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三楼的装修工程。后被告黄建达与被告蔡才朝口头约定,将装修中的部分木工分包给蔡才朝。被告蔡才朝邀原告刘洪做木工,约定每天150元,由其支付工资。5月27日,原告在操作被告蔡才朝提供的切割机过程中,因轮片破碎造成原告左手受伤,后送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食指近节骨折、左拇长伸肌腱断裂”。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医药费70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8522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6331.60元(上述损失已剔除不合理部分)。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蔡才朝支付医药费1000元,给付原告生活费3800元,被告黄建达支付医药费50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7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蔡才朝邀原告刘洪到其分包的装饰场地做木工,原告刘洪的报酬由被告蔡才潮支付,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由蔡才朝指派,原告刘洪与被告蔡才朝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被告蔡才朝对原告刘洪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建达将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中木工分包给他人完成,故对原告刘洪受伤不存在过错,原告刘洪要求被告黄建达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黄建达已支付的款项,若被告黄建达要追回,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刘洪在工作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失,可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刘洪承担自身损失的30%,被告蔡才朝承担损失的70%。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才朝应赔偿原告刘洪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6331.60元的70%计39432.12元,扣除被告蔡才朝已支付款项4800元,尚应赔偿34632.1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蔡才朝赔偿原告刘洪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刘洪负担285元,被告蔡才朝负担34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2: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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