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聂锡均诉张启芬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锡均,张启芬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聂锡均,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冯骏,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芬,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启林,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曹绍兵,泸州市江阳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锡均诉被告张启芬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锡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骏、被告张启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休庭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锡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骏、被告张启芬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林、曹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锡均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4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当时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子聂涛判由原告抚养。2010年聂涛驾驶无牌摩托车将行人尹诗国撞伤,由于聂涛未成年,原告先后为聂涛支出各种赔偿费用80583元,由于被告也是聂涛的法定监护人,在聂涛未成年以前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被告也应承担一半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291.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启芬辩称:原、被告虽然都是聂涛的法定监护人,但原告是聂涛的实际监护人,聂涛未成年原告就让聂涛外出务工,为此将行人撞伤,原告对聂涛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发生事故的赔偿款应由聂涛的实际监护人即原告承担,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2004)江阳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4、(2011)叙永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5、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法律服务费2000元的发票一张;7、村社的证明;8、聂涛于2012年元月5日所写的书信一封。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4年5月份离婚,小孩聂涛随原告生活,聂涛于2010年10月8日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聂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后支出各种费用80583元,由于原告经济困难,发生事故时聂涛没有务工,只是做学徒的事实。被告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4)江阳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从2004年起既是聂涛的法定监护人又是实际监护人。原告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职责,赔偿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聂锡均与被告张启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4年5月1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对双方共育小孩聂涛(1994年9月23日出生)判由原告聂锡均抚养。2010年10月11日聂涛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尹诗国撞伤,聂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叙永县人民法院调解,聂涛赔偿尹诗国各种费用80583.11元,由于聂涛未成年,原告作为聂涛的监护人代聂涛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聂涛的法定监护人,也应当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坚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致本案不能协商解决。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被告系其儿子聂涛的法定监护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后,聂涛由原告负责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系聂涛的实际监护人,聂涛在未成年时侵害他人权益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可以主张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代其子聂涛承担赔偿的金额较大,原告举出了所在的村社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确有一定困难,鉴于原、被告离婚后聂涛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没有给付孩子的抚养费用,因此本案原告应对儿子聂涛的赔偿款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对儿子聂涛的赔偿款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聂锡均代其子聂涛承担的赔偿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聂锡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用810元,由原告聂锡均负担710元,被告张启芬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红艳审判员 伍 卫审判员 颜永春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赖宏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