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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东宏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东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东宏辩护人高旭超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东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东宏及其辩护人高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安东宏酒后驾驶陕DBK7**号两轮摩托车沿咸阳市秦皇路吴家堡段道路西边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海家羊肉泡馍馆”处与周泾驾驶的陕DS25**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安东宏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59.1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安东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酒驾人员血样提取表、事故现场照片、证人周泾、崔飞的证言、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东宏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东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东宏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东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常保民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乔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