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延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延庭,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延长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家住陕西省延长县,农民。2011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育林,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延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延庭及其辩护人吴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延庭因其同学李某2(已判决)和被害人潘某有矛盾,遂与李某2商量找被害人潘某处理此事,饭后二人到位于西安市北方汽车修理职业培训学校的被害人潘某宿舍,被告人张延庭与被害人潘某发生争执,并用随身携带的喝水杯砸向潘某面部,致潘某左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七级。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延庭在其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潘某的事实经过。另查明,被告人张延庭及其亲属已与被害人潘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张延庭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潘某各项损失46000元,被害人潘某及其亲属对被告人张延庭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延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延庭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本院(2009)雁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委托书等书证;证人冯某、李某1、高某、张某1、王某、魏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延庭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可证,足以定案。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张延庭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建议对被告人张延庭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张延庭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延庭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害人潘某及其亲属建议对被告人张延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且被告人张延庭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张延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延庭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延庭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张延庭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延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国 良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人民陪审员张津立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浮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