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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春颖诉李凤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颖,李凤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12号原告:杨春颖,女1980年4月10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李凤芝,女,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杨春颖与被李凤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颖及被告李凤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住,2015年11月1日发生口角,被告出手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花销各种费用及给原告造成其它损失合计金额2640.29元,其中医疗费10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490.6元,护理费620.40元。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全额赔偿,并承担办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系同村居住,2015年11月1日因原告之夫与答辩人之夫因事在村外野地里发生语言接触后,原告之夫回家后与原告不知是如何陈述的,致使原告手持镰刀来找答辩人之夫寻衅滋事,被答辩人捡粮路过碰巧赶上,于是原告与答辩人发生口角,原告用镰刀对答辩人比划,二人相互抢镰刀过程中,致原告摔倒在地。原告随后用手机向派出所报警,并借口答辩人将其打伤,住院治疗。2、答辩人并没有殴打原告,此事已经过派出所处理,��派出所笔录中也没有答辩人对原告殴打的记录。3、原告手持镰刀找答辩人之夫,不是出于讲理的目的,完全是打架斗殴行凶砍人的架势,答辩人与其争抢凶器(镰刀)完全是一种醋与避免伤害的自卫行为,该镰刀被答辩人抢夺后,答辩人并未用该凶器对原告致害,原告身体没有镰刀伤害即可证明。4、此事的引起是原告手持镰刀行为过错在前,答辩人为与原告争夺凶器是一种避害行为,该行为属正当防卫,并无过错。5、原告的伤害是自己造成的,应自行负责。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辽市公安局XXX派出所对杨春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双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李凤芝将我打伤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处罚决定书我没有收到,处罚决上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打他,签字,我忘了,不知道,我没看到过笔录,他说的都是谎话。2、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2015年11月1日入院,2015年11月6日出院住院5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手挫伤。医疗费1029.29元,护理级别2级别。我有被打的照片,都在派出所,有用的话可以调取。被告质证称与我无关。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现已经超过复议及诉讼时限,被告并未向本院表示已经了提出复议或诉讼,故本院对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提供的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党坤与严世洪发生口角,之后原告杨春颖与被告李凤芝先后到达,二人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造成杨春颖受伤。杨春颖随即到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及手部��伤,花医疗费1029.29元。事后,双辽市公安局对李凤芝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因杨春颖与李凤芝的厮打行为造成原告杨春颖受伤,对杨春颖的损伤后果李凤芝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杨春颖与李凤芝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未能冷静处理,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合理赔偿范围,其请求的数额亦合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因原告的损伤后果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理应对其侵害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事未能冷静处理,与被告相互厮打,亦有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春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848.20元。【计算为:(医疗费10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天,误工费98.12元×5天,护理费124.08元×5天)×7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凤芝承担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