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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198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5月因扒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9月因扒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6月22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文星、王琳,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9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乘坐59路公交车于惠民路站开往吴山广场站的路段间,趁被害人乔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三星I9003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17.04元)。2012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谭某在本市305路公交车上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公交卡消费明细单、协查函、调查情况、人口管理信息查询情况、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袁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