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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刘洪亮、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刘洪亮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2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琴台路**。负责人张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兰根,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五桂桥迎晖路**晨明东部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谢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洪亮。委托代理人王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羊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被上诉人刘洪亮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洪亮系车牌号为川A69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机动车挂靠在金安公司名下经营。2008年10月23日,金安公司为川A692**号货车在人保青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8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金安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 000元。同日,人保青羊支公司向金安公司交付了相应的保险单、保险证及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09年3月31日,刘洪亮的雇佣驾驶员龚举波驾驶川A692**号货车沿新文路由新津往文井方向行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川A692**号货车侧翻,龚举波被摔出车外,造成龚举波被川A692**号货车压住,当场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龚举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龚举波的亲属于2010年就与刘洪亮、金安公司、人保青羊支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华区法院)提起诉讼。成华区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成华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洪亮应向龚举波的亲属赔偿164 778.6元,刘洪亮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最后判决:人保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举波的亲属110 000元,刘洪亮赔偿龚举波的亲属各项损失164 778.6元。因刘洪亮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成少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及发票、保险证、保险条款、机动车行驶证、(2011)成华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2011)成少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力,原审予以采信。原审认为,金安公司为川A692**号货车与人保青羊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交通事故中,川A692**号货车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龚举波当场死亡,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人保青羊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内向被保险人金安公司支付保险金。人保青羊支公司抗辩成都中院的生效判决中未认定金安公司为涉案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其不予理赔。原审认为,川A692**号货车是刘洪亮购买后挂靠金安公司从事经营的。对该车的经营状况,实际所有人车主刘洪亮和名义所有人金安公司,都既承担着事实和法律上的责任,又享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权益,名义投保人金安公司和实际投保人刘洪亮,对保险标的汽车均具有保险利益。故金安公司与刘洪亮都具备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生效判决中并未判决金安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已认定刘洪亮应为此向死者龚举波赔偿164 778.6元。鉴于刘洪亮明确认可金安公司系涉案保险的名义投保人及实际权利人,并同意金安公司代其向人保青羊支公司主张保险金。人保青羊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据此,金安公司要求人保青羊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64 778.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64 778.6元。宣判后,人保青羊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涉案的死者是出事车辆的驾驶员,虽驾驶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死亡后果,但其不能视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对象,一审认定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例》规定,是错误的。2、刘洪亮支付赔偿金是基于和死者间的雇佣关系,并非本保险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安公司辩称虽然死者系驾驶员,但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被出事车侧翻压死的,应属第三者商业险范围,上诉人人保青羊支公司应当赔偿,故请求维持原判。刘洪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死者龚举波是否构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应属“第三者”。本案中,死者龚举波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属“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龚举波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转化为“第三者”的身份。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龚举波被摔出车外,不在涉案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造成龚举波死亡的结果,是在龚举波从车中摔出后,被该车侧翻压死的。如果龚举波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则不可能被侧翻车辆压死,故龚举波的身份发生了转化,金安公司请求理赔的情况符合机动车“第三者”理赔范围,上诉人人保青羊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负担。原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管茂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