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11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中旬至8月6日间,被告人程某伙同符某乙(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出资人民币8万元,合伙在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戴某、符某甲等人(均已判刑)聚众赌博期间,向参赌人员戚某、叶某等参赌人员放债人民币近20万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案发后,符某乙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2011年11月23日,犯罪嫌疑人程某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浦沿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符某甲、王某、吕某、叶某、戚某、符某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聚众赌博中为参赌者提供赌资并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陈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