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辖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与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负责人:李金其。原审被告: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负责人:彭吉华。上诉人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商初字第3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为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没有固定营业地址,非独立核算及纳税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平湖市,因此平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