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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映波与茹军辉、姜平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映波,茹军辉,姜平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84号原告:陈映波,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茹军辉,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姜平耀,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组织机构代码:95423317-1。代表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立科,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职员,住慈溪市。原告陈映波诉被告茹军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民、被告茹军辉、姜平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映波起诉称:2007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姜平耀驾驶原属宁波公运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现属宁波市宁东出租车有限公司登记所有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浙B×××××号轿车,在32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41KM+980m道路施工路段处,与被告茹军辉驾驶的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无牌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白金霜、刘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勘察,认定被告茹军辉、姜平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白金霜、刘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大腿挫裂伤、头部外伤,当天收治入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0694.72元。2009年10月26日至11月3日,原告又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5877.72元,另又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为16900.44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需要护理期限为2.5个月、需要误工休养的期限为6个月,需要营养期限为2个月。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170元、护理费6923.25元、误工费16615.80元,合计31709.05元;2.被告茹军辉、姜平耀按责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89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850元,合计12425.44元,被告姜平耀已付7000元,还应赔偿5425.44元,并应负连带责任。被告茹军辉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对其提出任何经济索赔要求,也不存在交警通知调解的情形。本起事故发生在2007年5月26日,原告最后一次医疗系在2009年10月26日入院行左胫骨髓内钉拆除术,并于同年11月3日出院,后原告虽于2012年3月27日对伤情进行鉴定,但原告之伤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的治疗已经于2009年11月终结,因此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姜平耀答辩称:其原属宁波公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现属宁波市宁东出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2007年5月26日发生事故时,浙B×××××号牌营运出租车属宁波公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现属宁波市宁东出租车有限公司登记所有,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平耀应原告的要求已预付原告7000元,并多次(每年1-2次)与原告相约到交警队进行事故赔偿调解,但被告茹军辉对交警队的多次通知无动于衷,使本案拖延至今。事故发生后,浙B×××××号牌营运出租车也有损坏,花费维修费16738.50元;因本起事故由被告姜平耀、茹军辉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茹军辉应对原告的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于2007年5月26日,造成4人受伤,原告于2009年11月份拆除内固定后均未到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因此在2009年11月已治疗终结,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要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对其它三位伤者保留份额,且原告诉请的金额部分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需人护理2.5个月、误工休养6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4.医疗费票据5份、两次住院期间的日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6900.44元;5.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50元;6.交通费票据(已粘帖)1页,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170元。被告茹军辉、姜平耀、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茹军辉、姜平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住院期间应按照6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45.20元/天计算误工费。被告茹军辉为证明其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6元,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2份,原告、被告姜平耀、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姜平耀为证明其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1.80元,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1份,原告、被告茹军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茹军辉、姜平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姜平耀驾驶浙B×××××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329线141KM+980m道路施工路段处,与由东往西由被告茹军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茹军辉及乘坐在无牌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白金霜、刘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茹军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被告姜平耀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白金霜、刘丽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被告茹军辉、姜平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白金霜、刘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大腿挫裂伤、头部外伤”,行“清创、切复内固定术”,于2007年6月11日出院。2009年10月26日,原告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并于2010年11月3日出院,出院1周后拆线,后未有医疗记录。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3天,花费医疗费17392.54元。2012年3月27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70元。事故车辆浙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茹军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6元、被告姜平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80元,被告姜平耀另预付原告现金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是否已丧失胜诉权利。根据本案中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在2009年11月10日医疗已经终结,损害后果已经确定,故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1月11日起算。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茹军辉、姜平耀的过错行为系分别实施,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计算。原告称其与被告姜平耀数次至交警队要求调解但未能提供证据,而被告茹军辉称其仅在2012年3月收到交警队的通知,其也提出因距离事故时间过长而拒绝参加调解,故原告向被告茹军辉提出赔偿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茹军辉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茹军辉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86元应由被告茹军辉负担。被告姜平耀认可其与原告每年数次就原告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故原告向被告姜平耀提出赔偿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超过,而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基于被告姜平耀、保险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关系,之前被告姜平耀已就本起交通事故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而原告、被告姜平耀均未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过具体的索赔请求,即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条款进行理赔,而交强险合同条款中也未约定理赔时限,故应从原告或者被告姜平耀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而被告保险公司拒绝之后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因此时原告或被告姜平耀基于交强险合同的权益才刚受到侵害。故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茹军辉与被告姜平耀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可由被告姜平耀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其余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但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原告陈述其在护理期限内均由其母亲护理,又称其母亲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2000元左右,系有固定收入,也符合2006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情况,但现又要求按照2010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430元。原告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1600-1700元,同理,其要求按照2010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99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被告茹军辉、姜平耀均认为不应赔偿原告营养费,但未能提出反驳理由或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限,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应为本起交通事故其他三名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但根据原告、被告茹军辉、姜平耀的陈述,白金霜、刘丽的伤势轻微,且也从未提出索赔要求,医疗费也已由被告茹军辉垫付,而另一受害人即被告茹军辉自认索赔已超诉讼时效,故在本案中可不再预留其他事故受害人的赔偿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映波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170元、护理费3430元、误工费9900元,合计21500元;二、被告姜平耀赔偿原告陈映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医疗费9392.54元、鉴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1902.54元中的50%计5951.27元;三、驳回原告陈映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被告姜平耀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1.80元并支付原告7000元,故根据判决第二项,被告姜平耀已多支付原告1230.53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将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款21500元分别支付原告20269.47元、支付被告姜平耀123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8元,减半收取计364元,由陈映波负担1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10×××0161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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