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古蔺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杨刚与王访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刚,王访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杨刚,男,生于1969年1月20日,汉族,居民,住叙永县。委托代理人梅民铭,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访堂,男,生于1974年3月22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杨刚与被告王访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湖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刚的委托代理人梅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访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被告王访堂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刚诉称,2008年7月4日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五笔共计18400元(其中3900系原告为被告购买保险支出),约定月利率1.5%。至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和本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4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访堂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访堂自2008年7月14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向原告杨刚借款五笔,共计14500元。五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2010年12月18日,被告王访堂偿还了1000元,尚欠原告杨刚借款1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据复印件,证人吴家骏、李友亮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访堂向原告杨刚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条约定,遵守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金额共计14500元,且被告已偿还1000元,本院支持13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按规定,只支持逾期(原告起诉后)利息,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原告要求���告返还为被告购买保险支付的3900元的主张,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且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访堂偿还原告杨刚借款本金13500元,并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访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钟述春附1、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