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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乐妙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江旭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妙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江旭腾,张燕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519号原告:乐妙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毛放、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476-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街道恒山路518号5楼。代表人:曹朝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史全佩、牟联章,国浩律师事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旭腾(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8********),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燕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9********),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炳,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妙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江旭腾、张燕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放、徐曹德、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牟联章、被告江旭腾和张燕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妙龙起诉称:2011年6月3日16时55分左右,被告江旭腾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仑区大矸镇和鸽村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旭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该大队查询,被告江旭腾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燕君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二次计18天,医嘱休息202天。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8648.20元、护理费5539.07元、交通费323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7元、鉴定费1600元、财物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68761.2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1113.70元、护理费为627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放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额为35540.1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⒉判令被告江旭腾、张燕君连带赔偿鉴定费。原告乐妙龙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核认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江旭腾、张燕君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被告江旭腾、张燕君提供医疗费票据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支付原告医疗费和修理费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出具的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3日16时55分许,被告江旭腾驾驶浙B×××××号轿车在大石契街道和鸽村村道上由东往西行驶至和鸽村87号附近,与在村道上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江旭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2011年12月5日,原告再次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0日出院,住院5天。原告住院合计18天。被告江旭腾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148.49元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50元,合计已付15698.49元。2012年2月25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童司鉴[2012]临鉴字第229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乐妙龙因交通事故致左踝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建议乐妙龙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三)、建议乐妙龙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0日。2012年5月2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乐妙龙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建议乐妙龙伤后的休养时间6个月。被告张燕君系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69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加上被告江旭腾支付的医疗费15148.49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5840.49元。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均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⒋关于误工费21113.70元(38151元/年÷365天×202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6个月。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9075.50元(38151元/年÷12个月×6个月)。⒌关于护理费6271.40元(38151元/年÷365天×6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18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2天。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住院期间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酌情确定按照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561.42元(住院期间38151元/年÷365天×18天+出院后40元/天×42天)。⒍关于交通费323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⒎关于鉴定费1600元。原告受伤后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应属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⒏关于财物损失6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50元、衣物损失5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认为电动自行车定损为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江旭腾提供的修理费票据,本院确定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550元。关于衣物损失5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财物损失为6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江旭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旭腾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旭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旭腾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不予认定。经核算,被告江旭腾已支付的赔偿款项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燕君损害赔偿之诉,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乐妙龙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158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075.50元、护理费3561.42元、交通费323元、鉴定费1600元、财物损失6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43340.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75.50元、护理费3561.42元、交通费323元、财物损失600元等合计33559.9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旭腾应赔偿原告乐妙龙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9780.49元,扣除已付15698.49元,原告乐妙龙应返还被告江旭腾5918元,该款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三、驳回原告乐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4.50元,由原告乐妙龙负担7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268元。本案重新鉴定费1600元(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垫付),由原告乐妙龙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