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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俞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0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吟龙村海塘路的租房内,容留蒋豪、韦晓霞、张异等人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海琴、韦晓霞、蒋豪、张异、周亮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俞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