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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士强与被告华方公司、成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强,邯郸市华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787号原告陈士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丹娜,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华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住所成安县成安镇范耳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光,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成安财险公司),住所成安县城青云北大街。负责人:任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男。原告陈士强与被告华方公司、成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丹娜、被告华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光、被告成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强诉称,2012年1月8日,原告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1KM+300M处时,在右侧车道内追尾由苏国保驾驶的排队等候通行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致使该车前移撞击由付文拓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车,造成冀D×××××(冀D×××××)号车驾驶员陈士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桂A×××××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士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抢救原告陈士强身体多处骨折,虽已脱离生命危险,但仍需住院治疗。巨额医疗费原告已无力承担。原告陈士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冀D×××××)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50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华方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人员,保险赔偿余额不应由我公司负责赔偿。另驾驶人疲劳驾驶造成事故。被告成安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系三车相撞,有三份交强险,在无责情况下,对方有无责赔偿限额,我公司同意承担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外部分。另外,被保险人未投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我公司应免赔15%,且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实。原告陈士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一、保险单,用以证实投保的事实;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邯郸市华方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法庭调查和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8日0时10分,原告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1KM+300M处时,在右侧车道内追尾由苏国保驾驶的排队等候通行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致使该车前移撞击由付文拓驾驶的粤B×××××(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冀D×××××(冀D×××××挂)号车乘车人张占强死亡、驾驶员陈士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桂A×××××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士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士强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0424.19元。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冀D×××××挂)登记车主为被告华方公司,华方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11年10月6日在被告成安财险公司为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有一份机动车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7日0时至2012年10月16日24时,此份保单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院认为,华方公司为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与被告成安财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已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驾驶员受伤,支出医疗费用,被告成安财险公司无保险责任免除事项,应按约在保险限额(50000元)内予以赔偿,但此份保单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按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被告成安财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即赔偿42500元。被告成安财险公司辩称应免赔15%予以支持;辩称承担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与商业险赔付有先后顺序。被告成安财险公司免赔部分是否应由被告华方公司赔偿,不属本案依据保险合同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士强保险赔偿金42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士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成安财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丽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