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少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少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18时50分许,在林州市姚村镇三孝村路段,被告人宁某驾驶闽A3W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白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白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白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宁某事发后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宁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游某某、白某乙、符某某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宁某到案证明,协议书、赔偿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献英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郭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