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203号原告:刘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魏治全,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显准,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堂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治全,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二十八结婚,××××年××月婚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患××也得不到被告及时的帮助与治疗。2009年下半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及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证据三原告患××的病历,证明原告身体有病的事实情况。被告对原���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被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即使原告身体有病,也不能证明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明目的。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很牢,双方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系受他人诱惑、思想一时冲动才提出离婚的,现被告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金安区施桥镇旗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很好及婚生子李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其爷爷奶奶抚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没有到庭作证,另外对该证据客观性、真实性也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关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的证明因缺乏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4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在幼儿园读书)。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结婚已近八年,婚龄较长,并生育一个孩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近年来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及时沟通,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