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三林、李大辉与夏云军、凌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三林;李大辉;夏云军;凌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三林。委托代理人汪东举,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辉。委托代理人汪东举,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云军。委托代理人彭晓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凤。委托代理人彭晓霞。上诉人周三林、李大辉因与被上诉人夏云军、凌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1)大邑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夏云军、凌凤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6日,周三林、李大辉与夏云军签订《厂房承建协议》,协议约定:周三林、李大辉将地处崇州市大划镇崇镇村7组的租用土地30亩、租用期限为30年,全权交与夏云军承建;建造厂房所租用土地的一切相关手续(主要是镇一级政府及国土部门的准建手续,和村一级及群众代表及相关个人的认可证明)的承办费,由周三林、李大辉承担每亩土地33800元,其余费用由夏云军承担;夏云军代周三林、李大辉所承办的一切相关手续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与产业政策相符,能允许周三林、李大辉从事家具及相关行业的生产和销售;周三林、李大辉先交10000元/亩的订金款,等夏云军将周三林、李大辉的一切相关手续办齐后再付齐土地款,待整个工程量达到一半时,周三林、李大辉将支付夏云军的基础工程款……双方在协议中及2010年12月13日的《关于修建周三林、李大辉厂房的补充协议》中还对厂房修建细节等进行了约定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周三林于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8日分别给付夏云军现金100000元、36000元、50000元,共计186000元。夏云军也因此向周三林出具借条3份,3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周三林现金100000元用于土地租用订金”、“今借到周三林现金36000元”、“今借到周三林50000元”。后周三林在2009年11月26日借条上添写“及为周三林修建厂房的预付款”字样,在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8日的2份借条尾部均添注“此款为夏强为周三林修建厂房的预收款”字样。此后,周三林交给夏云军1份便条,要求:“夏总:我们的正式收据应这样开:领到周三林交来租用15亩土地建厂房的配套费首付款壹拾伍万元正。另一张收据写上:领到李大辉交来租用15亩土地建厂房的配套费首付款壹拾伍万元正。并且明确我们这二家每亩33800元的款一定要有正式收据。”。崇州市大划镇崇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了四川省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2份,载明收到周三林征地款250000元和村级公益事业赞助费30000元。2011年3月28日,崇州市大划镇崇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周三林建设用地款(附:上一届已收款)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厂房承建协议》、《关于修建周三林、李大辉厂房的补充协议》、夏云军于2009年11月26日、11月27日、12月8日出具的“借条”3份、崇州市大划镇崇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的四川省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2份及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据1份、周三林写给夏云军的便条1份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厂房承建协议》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2、周三林、李大辉主张归还的186000元是何性质的款项?首先,双方签订的《厂房承建协议》包含了两个不同的合同内容,一是委托代理合同,即由夏云军以周三林、李大辉的名义办理在崇州市大划镇崇镇村7组租用土地;二是建筑承包合同,即由夏云军在周三林、李大辉租用的土地上承建周三林、李大辉的厂房。该两个合同内容具有履行顺序,即委托代理合同是建筑承包合同的前提,委托事项完毕后才能履行承建厂房。事实上,在租用土地过程中,周三林、李大辉已将所租用土地的平整、填方、植树等事项交由第三方进行,双方间的建筑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在庭审中对这一事实均一致认可,并一致同意解除。其次,对周三林、李大辉主张归还的186000元是何性质款项,庭审中,周三林、李大辉陈述共交给夏云军现金536000元,夏云军也向周三林、李大辉出具了总金额536000元的借条数张,但夏云军只向崇州市大划镇崇镇村村民委员会交了350000元,并将崇州市大划镇崇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350000元正式票据交给周三林,在周三林手中换回了350000元的借条,因此周三林手中还有夏云军出具的总金额为186000元的3份借条,说明夏云军还欠周三林借款186000元未能归还。针对周三林、李大辉的陈述,夏云军抗辩称其总共只收到过周三林用于办理租用土地的现金186000元,并已交给崇州市大划镇崇镇村村民委员会,同时,夏云军向该村交纳的350000元中,除了周三林的186000元外,还有李大辉和其他租用土地人的土地款,但该村只认周三林的名字,所以350000元的票据均是以周三林为交款人。由于在租用土地过程中,因周三林、李大辉将所租用土地的平整、填方、植树等事项交由第三方进行,夏云军便不再参与了,也没有用票据向周三林换回借条一事。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的陈述分析,表面上均符合常理。问题的关键是,崇州市大划镇崇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350000元正式票据,是否是如周三林、李大辉所述为夏云军将该票据交给周三林,在周三林手中换回了350000元的借条,若周三林、李大辉说法成立,则夏云军交给崇州市大划镇崇镇村的350000元中不包含周三林主张的186000元,若夏云军说法成立,夏云军交给崇州市大划镇崇镇村的350000元中就包含了周三林主张的186000元。对此,原审法院查明,崇州市大划镇崇镇村村民委员会共收到夏云军交纳的土地款等共350000元,周三林未直接向该村交纳过土地款;之所以出具的票据的交款人是周三林,是因为周三林与另几人合伙人租用土地,该村只认周三林;现在在周三林、李大辉手中的3份正式票据(崇州市大划镇崇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的四川省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2份及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据1份),均是该村直接出具给周三林且为周三林本人领取,没有经过夏云军转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夏云军在收到周三林交付的现金并向周三林出具借条后,将款项交给了崇州市大划镇崇镇村用于办理土地租用事项,崇州市大划镇崇镇村收款后的正式票据也系周三林本人在该村领取,并未通过夏云军转交,因此,周三林、李大辉所述的夏云军将该票据交给周三林并在周三林手中换回了350000元的借条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周三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还另行交付除了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以外的现金给夏云军,故原审法院认定周三林为委托夏云军办理租用土地事项向夏云军交付的现金为186000元。虽然夏云军向周三林出具的凭证名为借条,但因该款已由夏云军为办理委托事项向崇州市大划镇崇镇村支付,并非未归还的借款。因此,周三林要求归还该18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周三林、李大辉与夏云军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厂房承建协议》及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关于修建周三林、李大辉厂房的补充协议》。二、驳回周三林、李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诉讼保全费1775元,由周三林、李大辉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周三林、李大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三林将536000元交给夏云军办理用地手续,按照常理崇州市大划镇崇镇村村民委员会收款后应将收款收据交付给夏云军,再由夏云军将收据交付给周三林、李大辉,同时换回夏云军出具的借条。夏云军实际向崇州市大划镇崇镇村村民委员会交付350000元,也换回了350000元借条,余款186000元应由夏云军归还。如果周三林、李大辉仅向夏云军交付了186000元的款项,崇州市大划镇崇镇村不可能开具350000元的收据。原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认定系周三林自行领取收款收据错误,原审法院向该证人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程序,且该证人与双方都有经济利益关系,其证人证言因为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而不应被采信。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夏云军向周三林、李大辉归还186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夏云军、凌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周三林、李大辉与夏云军一致的陈述,证明夏云军向周三林出具借条是基于其代周三林、李大辉向崇州市大划镇崇镇村村民委员会交纳用地款。因夏云军已经提交了其代周三林、李大辉向崇州市大划镇崇镇村村民委员会交纳用地款350000元的收据,大于周三林现持有的夏云军出具的186000元的借条金额,故周三林、李大辉要主张夏云军归还186000元,需证明该186000元借款不包含在350000元用地款中。也即周三林、李大辉需证明夏云军共向其出具了536000元的借条,后以崇州市大划镇崇镇村村民委员会的收款收据换回了350000元的借条的事实。而周三林、李大辉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曾向夏云军支付过536000元,也不能证明夏云军曾换回过350000元的借条,故周三林、李大辉虽持有夏云军出具的186000元的借条,但因周三林、李大辉的陈述不具有唯一性,故其要求夏云军归还18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三林、李大辉是否是自行在崇州市大划镇崇镇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了收款收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不能免除周三林、李大辉应负的举证责任。同理,二审中周三林、李大辉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其向夏云军共支付了多少款项以及夏云军曾经用崇州市大划镇崇镇村村民委员会的收款收据换回350000元借条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周三林、李大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周三林、李大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琦审 判 员 陈苹代理审判员 罗毅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