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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陇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赵辉诉刘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刘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赵辉,男,生于1961年12月7日。委托代理人雷文川,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陇刚,男,生于1981年7月16日。原告赵辉诉被告刘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雷文川和被告刘陇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诉称,因我与被告在宝鸡高新区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3月7日,被告刘陇刚向我书写“欠保险理赔款10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一周内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状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陇刚辩称,2010年6月,我与被告的车在宝鸡市高新区发生碰撞,由于当时无监控,交警也无法判定责任,让我与被告协商。因为我的车是全险,事故发生后我们的车都扣了十多天,为了了事,我把事故责任全部承担了。我向被告出具欠10000元的欠条是事实,但目前我经济情况不好,还欠信用社26万余元,另外,本身事故责任我也揽了,原告要了事,我愿意出5000元,再多没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6月在宝鸡市高新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刘陇刚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赵辉出具“今欠赵辉保险理赔款10000元”的欠条一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2年3月2日起诉至陇县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负有清偿义务的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陇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赵辉欠款1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刘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有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琼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刘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