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徐民初字6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章金福与韩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金福,韩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徐民初字637号原告:章金福,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委托代理人:吴君影,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金刚,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原告章金福诉被告韩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君影及被告韩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金福诉称:自2007年开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2年3月28日共计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韩金刚辩称:我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50000万元,其中40000元是月息5分,其余10000元是月息2分,另外我还欠原告7000元牛奶款。自2008年至2010年,我共计还款65000元,现在欠原告的100000元全是利息,我不是不还款,而是现在没钱,而且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金刚曾向原告章金福借款,2012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打一借条,内容为:“借条,章金福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经手人韩金刚,2012年3月28日。”被告承认借条系自己书写,对借条无异议,但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称2007年自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了利息,另欠原告牛奶款7000元,共欠57000元,至2010年已还原告65000元,2012年3月28日的借条中写明的款项全部是利息,且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否认被告的抗辩意见,称被告借现金100000元,诉讼中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2012年5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所打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金刚认可曾向原告章金福借款,原告持有被告所打的借条,借条中写明借现金100000元,被告对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金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金福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史小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