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林华,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建深、林晓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4年下半年订婚并同居生活,1999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9日生育女儿周某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初被告和原告弟弟在广州合伙做生意亏损了20万元,思想起了重大变化,原告为稳定其情绪,卖掉半间二层房屋,又贷款10万元为其还债,但被告固执地认为亏损是由原告弟弟造成,以此为由长期与原告争吵打架,并多次持工具伤害原告。2008年农历年底至2009年大年初一,被告二次毁坏原告弟弟的房屋,原告阻止时被告竟操钢筋砸原告,拳击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持刀猛刺原告屁股,致原告屁股二处受伤鲜血直流。同年6月间被告拳击原告头部致其受伤。2010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操管子猛击原告头部,原告头一偏,管子砸在原告的左肩背、左手上,致其受伤,至今留下疤痕。2009年年初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双方曾到仙降法律服务所调解离婚,但未果。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一间三层房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一间三层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云周字第××号);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5万元。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对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诉状中陈述部分不实,原告诉状中陈述到“被告和其弟弟做生意亏损后,思想发生了重大变化”,“被告拿工具殴打原告”均是不事实的,被告没有埋怨原告的弟弟,也没有去毁坏原告弟弟的房屋,更没有多次持械伤害原告。事实上是原告多年在外长期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曾经报案,且原告也是承认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拍了女性的裸照放在手机中被被告发现,双方发生争吵,当时被告刚好拿着水果刀,顺手戳到了原告。原、被告没有去仙降法律服务所调解离婚。双方虽有争吵,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近几年双方关系一般,但原告和被告的家人一直有人情往来,2012年4月20日被告母亲身体不好,原告还送了2万元给被告母亲看病。夫妻双方在婚后难免会有争吵,原告经不起其他女性的诱惑,被告可以理解,但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5、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一间三层房屋;6、借条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向其叔叔周云川借10万元,向金多格借15万元,合计2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7、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产权证明书,证明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一间二层房屋(登记人为:周某,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云周字第××号)中的半间份额(另半间已出卖)属于夫妻共有财产;8、继承房产权利证明书、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家庭成员证明,证明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一间二层房屋的半间份额是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9、平阳县公安局万全派出所报案记录,证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其他女子在郑楼国威宾馆开房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据10),证人陈述到: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虽然双方偶有吵架,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创办了二间鞋厂,一个在仙降街道镇前大道,另一个在仙降街道金山村,原告占有三分之一的股份,听说原告于2011年盈利600万元,2012年盈利300万元。且原告还购买了一辆价值约60万元的奔驰轿车,但车辆不是登在原告的名下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涉及身份方面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道是否存在该两笔债务,且原告借款也没有将该两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对证据7、8均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9无异议,认为进一步说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有与其他女性交往的事实。证据10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不事实,原、被告吵架吵得很厉害,且有家庭暴力,双方分居已有四年多时间。另外,原告不是鞋厂的股东,也没有赚这么多钞票,车子不是原告的,而是原告弟弟的。被告对证据10无异议。结合以上证据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9日生育一女儿周某甲。婚后双方曾为被告和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而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和被告李某甲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时间,且生育了一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或大或小的争吵,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彼此宽容,齐心协力,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则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表示双方有可能和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同时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子女抚养等离婚附属问题不作处理,相关证据亦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