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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善律与岑丽芳、陈立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善律,岑丽芳,陈立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孙善律,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丽芳,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被告:陈立松,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余姚市。原告孙善律诉被告岑丽芳、陈立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善律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明与被告岑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善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1月20日,被告岑丽芳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匡堰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岑丽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向该支行借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鞋面布及配件,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陈立松愿意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字。2011年7月23日,被告岑丽芳依前述合同向该支行借款100000元,但届期,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经该银行通知于2012年2月17日代偿了被告岑丽芳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984.14元。此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担保款,但除30000元外,对余款71984.14元不予偿还,致酿成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担保款71984.14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上述担保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孙善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岑丽芳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匡堰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岑丽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向该支行借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鞋面布及配件,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字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陈立松愿意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岑丽芳依前述合同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匡堰支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特种转账传票两份及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到期后均未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经该银行通知2012年2月17日代偿了被告岑丽芳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984.14元的事实。被告岑丽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两被告会偿还的,但是目前经济有点困难。被告陈立松未作答辩。被告岑丽芳、陈立松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岑丽芳表示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依法有效。因两被告未按约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原告为两被告代偿100000元及利息1984.14元,故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的71984.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属于保证人因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而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岑丽芳、陈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善律担保代偿款71984.14元,并赔偿原告孙善律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71984.14元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岑丽芳、陈立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