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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陈富先与王付连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陈富先,女,生于1963年7月8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飞,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付连,女,生于1970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波,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美道,男,生于1965年3月4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丹桂镇金龙村*组*号。原告陈富先与被告王付连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富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飞,被告王付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王美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先诉称,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平常时候关系不融洽。2010年2月29日下午,被告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原告与本组村民何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将此内容大声当众宣扬。此后,原告又得知被告先前就对何启超之妻宣扬了这些内容,导致何启超与其妻关系一度紧张,此事件发生后,原告丈夫至今也信以为真,一直与原告闹矛盾,经过一段时间冷战后,最近在电话中提出了要与原告离婚。2009年9月,原告丈夫因驾车不慎摔伤了左眼,并致左眼失明,之后就发生了本案,所以原告丈夫精神压力十分之大,才对被告的话深信不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道歉书张贴原、被告住所地;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同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付连辩称,被告并未捏造事实、大声宣扬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也未对何启超妻子宣称原告与何启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丈夫摔伤左眼,原告夫妻关系紧张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富先与被告王付连系妯娌关系,因被告王付连曾对本村村民何某某之妻讲原告陈富先与何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致原、被告关系紧张。2010年8月15日晚,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原、被告也参加会议。散会后,原告陈富先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棒,向被告王付连乱打,被告王付连受伤。在处理该纠纷时被告王付连当众讲原告陈富先与被告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古蔺县人民法院(2011)古蔺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为被告王付连背地里说人是非,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引起家庭纠纷、邻里矛盾,激化了自己大家庭矛盾,造成自己受伤,自身有过错,而承担了30%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美道、陈富先的身份证复印件,王付连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古蔺县人民法院(2011)古蔺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对何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丹桂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付连提交的对杨某某、胡某丙、胡某乙、易某某、胡某丁的调查笔录,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被告王付连当众讲原告陈富先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进行侮辱,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对原告要求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将道歉书张贴在原、被告住所地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而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被告因其侵权行为也在本院(2011)古蔺民初字第175号民事案件中自已承担了3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没有侵权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付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富先书面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陈富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付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富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述春附1、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