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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韦金林、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1年初我起诉过一次离婚,法院于2011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在法院判决后的这一段时间里,被告没有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杜帅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经常打骂,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不抚养孩子都不是事实,比如去年过年我还带大儿子一起回家,现在每月的工资也都通过原告的弟弟转交给原告。这段时间我正通过原告的娘家人劝说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杜某某相识,1992年11月登记结婚,1993年12月21日生一子取名杜信,2004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杜帅。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近年来由于双方都在外地打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1年初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2011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没有得到恢复,且从此时起双方也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4月再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结婚多年,但是夫妻感情一般,特别近年来分别在不同地点打工,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的感情没有得到恢复,现在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且从2011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次子杜帅因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其成长,被告杜某某应当支付抚养费,按现在的生活标准原告请求每月400元,属于合理范围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杜帅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杜某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杜帅十八岁时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