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2012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决)都曾为刘某某打工。2009年7、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找到被告人侯某某商量盗窃刘某某仓库,被告人侯某某同意并将自己保管的仓库钥匙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配制了仓库钥匙。次日,被告人侯某某反悔,在邯郸市康德商场找到王某某,说明放弃盗窃之意,向王某某要配制的仓库钥匙,王某某当着被告人侯某某面将仓库钥匙扔到康德商场楼梯间内的垃圾桶内。之后被告人侯某某未将钥匙取走而离去,王某某遂将仓库钥匙从垃圾桶内捡回。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王某某多次雇佣一辆厢式货车到邯郸市硝厂胡同,邯郸市城郊供销社仓库院内,用事先配制好的仓库钥匙,打开刘某某的仓库,盗窃法兰盘。经鉴定被盗法兰盘价值人民币12440元。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侯某某进行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侯某某具有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其具有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认可。并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供述及判决书、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某能够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24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谋,积极准备工具,虽有放弃之意,但未能阻止犯罪发生,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侯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能够积极主动全部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靓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