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成民终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劳务服务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劳务服务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2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号。法定代表人生同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荣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金牛劳务服务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帅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侯文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荣乐。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劳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被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四川分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0)都江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金牛公司(甲方)与国基四川分司(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金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国基公司对金牛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2010年7月15日国基公司向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现我公司(国基公司)承建四川江翰工业园一期(1#厂房、1#办公楼)工程,由于江翰公司未给国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请求由都江堰开发区管委会监督下,请江翰公司将土方施工劳务人工费款506780.29元(即劳务费合计1142359.40元,国基公司春节前已支付金牛公司292359.40元,剩余850000元整,其中人工费506780.29元)交给管委会直接支付金牛公司,付款完毕后委托失效”。同日,国基公司支付金牛公司劳务费243000元,现尚欠金牛公司劳务费263780.29元。金牛公司诉称,国基四川分公司系国基公司设立分公司。2009年11月26日金牛公司与国基四川分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牛公司组织劳务人员为国基公司在都江堰市蒲阳镇川苏工业园区的“四川江瀚工业园一期”项目提供劳动力等服务。国基公司对金牛公司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出具《工程确认单》。国基公司向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委托书》,确认国基公司欠金牛公司劳务费506780.29元。国基公司除支付部分劳务费外,现尚欠劳务费268280.29元。故要求判令:国基公司、国基四川分司支付劳务费268280.2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付款清结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国基公司、国基四川分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金牛公司的陈述,国基公司、国基四川分司的答辩,金牛公司提供《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委托书》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金牛公司与国基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且双方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且国基公司确认欠金牛公司劳务费506780.29元。国基公司除支付金牛公司劳务费243000元外,尚欠金牛公司劳务费263780.29元至今未支付。国基四川分公司系国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该民事责任应由国基公司承担,即国基公司支付金牛公司劳务费263780.29元,对金牛公司要求基公司支付劳务费263780.2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金牛公司要求国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成都市金牛劳务服务公司劳务费263780.29元。二、驳回成都市金牛劳务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4.20元,减半收取2662.10元,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国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金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有:1、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一审错列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因为本案人工费是基于《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范围,包括在整体工程款中,不能单独核算;2、金牛公司不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未查明土石方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不能以出具给非合同相对人的《委托书》来结算工程款;3、2010年7月15日的委托书是国基公司向非合同相对方出具的,不是工程款结算依据,而且与约定不吻合,与工程量确认单也不吻合,同时委托书上载明的“劳务费”、“人工费”、“劳务人工费”概念混同,无法辨别;4、上诉期间国基公司已收集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证明国基公司已支付相关费用;5、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而认定合同有效;6、原审程序违法,未给予国基四川分公司举证期。被上诉人金牛公司答辩认为:金牛公司具备土石方工程施工资质,也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合法有效;国基公司作出了工程确认单、给付了部分费用,案由是人民法院以职权确定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国基四川分司认可国基公司的上诉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国基公司提供了2010年2月10日向罗建军转账100000元的转账凭条一张、2010年6月19日张贵熙借款6000元的借据一张、2010年9月28日罗建军收到江翰工业园土石方工程款200000元的收条一张,其中转账凭条的附件“付款申请审批单”中的收款单位为“四川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列事实有国基公司提供的转账凭条及附件、张贵熙的借据和罗建军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牛公司与国基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提供人向接受劳务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该合同主体合法,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金牛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国基公司提供了劳务,所从事的工作量也由国基公司以“工程量确认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因此,国基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及工程量确定的价款向金牛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国基公司向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委托付款的《委托书》表明,国基公司尚下欠金牛公司劳务费506780.29元的事实成立,在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未向金牛公司支付该款的情况下,国基公司仍然负有向金牛公司的给付义务。在委托付款未果的情况下,国基公司支付金牛公司劳务费243000元的事实说明,国基公司仍认可应当向金牛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国基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向金牛公司支付了所欠劳务费306000元的理由,从国基公司提供的2010年2月10日向罗建军转账100000元的转账凭条、2010年6月19日张贵熙借款6000元的借据和2010年9月28日罗建军收到江翰工业园土石方工程款200000元的收条看,张贵熙借款6000元是委托付款前作出的,无法认定系委托付款后的付款。提供的向罗建军转账100000元的转账凭条和罗建军收工程款200000元的收条看,国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建军可以代表金牛公司向国基公司收款,同时,转账凭条的附件“付款申请审批单”中的收款单位是“四川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非金牛公司,也无法认定上列款项是支付给金牛公司的劳务费。因此,国基公司上诉认为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国基公司上诉提出的金牛公司不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问题,经查金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牛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未给予国基四川分公司举证期的问题,根据原审卷内材料反映,2011年5月4日国基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荣乐签收了原审法院送达的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9月21日开庭审理,因此,国基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24元,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