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江文、张立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江文,张立梅,刘来江,孙均文,王明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安商初字第744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卫东,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江文,农民。被告张立梅,农民。被告刘来江,农民。被告孙均文,农民。被告王明祥,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江文、张立梅、刘来江、孙均文、王明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智新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