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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存先,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存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魏某某于2003年12月12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被告魏某某在我们婚后对我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一直没有和好。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可以都由被告抚养,我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放弃婚前财产的所有权,也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03年12月12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魏某某,现随被告魏某某生活,2007年1月17日生育次子魏某某(未落户),现随原告邵某某生活。2010年11月份,原告邵某某不愿意与被告魏某某共同生活,带领次子魏某某回娘家居住,夫妻从此分居。2011年5月18日,原告邵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一直没有和好。原告邵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五组合立柜、三组合条各一套,双人沙发一对,单人沙发一件、茶几、盆架各一件,被褥八床、被单一床。庭审中,原告邵某某陈述婚后共同财产有: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魏某某卖掉家中的大树,价值有20000余元,另有被告魏某某出租的土地的租金。本院对被告魏某某之父魏国强调查时,其陈述:魏某某有点抑郁,平时不大和人交流,无论怎么劝说,魏某某都不到法庭参加诉讼。关于离婚的事,也和他说过,如果离婚,两个孩子都要由他抚养,不让原告邵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另外原告邵某某的嫁妆不能带走,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邵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孕查证明、徐寨镇魏庄村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虽然结婚多年,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一直分居,至今已超过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邵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邵某某诉称,两个孩子可以都由被告魏某某抚养,被告魏某某及其家庭也有抚养两孩子、放弃要求原告邵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某某自愿放弃婚前财产的所有权,也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魏某某、魏某某由被告魏某某抚养;三、原告邵某某在被告魏某某处的婚前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魏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