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诉安阳昌威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安阳鑫隆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安阳昌威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安阳鑫隆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文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负责人杨玉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卫军,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红军,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安阳昌威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白壁镇后崇义村。法定代表人李兴威,总经理。被告安阳鑫隆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北段东风桥北侧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军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威,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建信用社)诉被告安阳昌威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昌威公司)、被告安阳鑫隆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鑫隆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军、高红军、被告安阳昌威公司、安阳鑫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建信用社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安阳昌威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8万元,期限一年,定于2010年10月19日到期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安阳鑫隆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息至2010年7月20日,下欠借款本金48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阳昌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至还清为止);判令被告安阳鑫隆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昌威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安阳鑫隆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新建信用社与被告安阳昌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安阳昌威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75‰。同日,原告新建信用社与被告安阳鑫隆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安阳昌威公司的上述借��由被告安阳鑫隆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安阳昌威公司结息至2010年7月20日,下欠借款本金48万元及2010年7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为偿还,被告安阳鑫隆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原告新建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申请手续一份、贷款担保手续一份、公证书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安阳昌威公司、被告安阳鑫隆源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9日原告新建信用社与被告安阳昌威公司、安阳鑫隆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新建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安阳昌威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完全履��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安阳鑫隆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安阳昌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安阳鑫隆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新建信用社对被告安阳昌威公司、被告安阳鑫隆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昌威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安阳鑫隆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安阳昌威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鑫隆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韩凤明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