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博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九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黎福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南九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黎福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湖南九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屈原北路。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政泉,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临湘市盐业胡同**。被告黎福森,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文地镇黄洛村红旗岭队**原告湖南九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黎福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文、人民陪审员陈榜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晓东担任记录。原告湖南九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福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九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养殖需要饲料,从2007年起一直陆续向原告赊购饲料,2010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59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于被告的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饲料款2559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559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3、黎福森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2590元。被告黎福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博白县公安局文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福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福森因养殖需要饲料,从2007年起陆续向原告赊购饲料,2010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590元并于当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九鼎公司饲料款共计人民币25590元,欠款人:黎福森,2010年元月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2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拒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饲料行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被告应付清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福森给付饲料款22590元给原告湖南九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黎福森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湖南九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2559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2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黎福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志军审 判 员 刘 文人民陪审员 陈榜礼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