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王献平,邯郸市邯山区渚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6年6月20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永年县。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张刚强,男,生于1978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系被告哥哥。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自2008年10月12日至今在邯郸县东岳阁广告装饰门市从事打字排版工作。为了工作便利,自2009年5月起张某某一直在邯郸市邯山区绿德源小区S5楼1-3-6号房居住至今。被告张某某经常居住地在邯郸市邯山区,该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张苗源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