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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韦安嘉与被告张志伟、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安嘉,张志伟,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韦安嘉,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南城办事处健康路中行巷**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86********。被告张志伟,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南城办事处湖西路南段农机厂巷***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52********。被告张杰,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北城办事处文化路织毯巷**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85********。原告韦安嘉与被告张志伟、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安嘉、被告张志伟、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安嘉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张志伟借我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2%,由被告张杰担保,被告张志伟出具借据一份,该款经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请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志伟辩称:借原告50000元款,借据是我出具的,该款是张杰担保的,也是张杰因资金周转所借的,我与原告不认识,款我没见到,原告给张杰多少款也不知道,对于此款还没还不清楚。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杰辩称:2010年间我用岳父张志伟的房产证抵押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0000元一天50元,实际我所拿到原告款47500元,扣除了2500元利息。当时急用资金,具体情况没有告诉岳父张志伟,怕他知道是高息,所以在借条中写的是月息2%。期间,偿还原告部分款,共偿还38000元,故不同意偿还50000元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2010年7月28日双方签定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基本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韦安嘉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正),月利息2%,借款用途,生意周转购装饰建材,用于本人,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做抵压,借款人张志伟,但保人张杰,2010年7月28日”。该借条中并附加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张志伟系被告张杰的岳父。经二被告对借条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张志伟认为借条是本人书写,但钱款并没见到。原告另陈述:“当时借款时是他们二人去的,二人均在场,给我出具借据之后,我把款给了他们,我就先走了,款让谁拿走不清楚”。经被告张杰质证认为该款是其借的,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与其岳父张志伟没有关系,原告把款交给张杰的。原告认为该款给了被告张志伟,否则他不会出具借据。期间,原告陈述:被告张志伟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被告张杰说有让其拿走了。经被告张杰质证有异议,认为偿还了原告部分款,原告才让拿走的。被告方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抵押借款,未经有关部门抵押登记。被告张志伟称:借原告50000元款,借据是我出具的,该款是张杰担保的,也是张杰因资金周转所借的,我与原告不认识,款我没见到,原告给张杰多少款也不知道,对于此款还没还不清楚,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杰称:2010年间我用岳父张志伟的房产证抵押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0000元一天50元,实际我所拿到原告款47500元,扣除了2500元利息。当时急用资金,具体情况没有告诉岳父张志伟,怕他知道是高息,所以在借条中写的是月息2%。期间,偿还原告部分款,共偿还38000元,故不同意偿还50000元借款。上述二被告所称,均未提供有关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对该款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3000元(利息从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以后利息原告未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志伟系被告张杰的岳父,2010年7月28日被告张志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志伟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二被告质证认可,该借条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据被告张志伟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主张偿还借款本金,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3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从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其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但经计算,期间的利息应为2156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后利息原告未主张,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一种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二被告的辩称只是本人陈述,而均未提供有关其它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对此二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志伟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567元的责任。被告张杰在该笔债务中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张杰未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违约,应在该笔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笫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伟偿还原告韦安嘉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1567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从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伟追偿。四、驳回原告韦安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被告张志伟负担1589元,原告韦安嘉负担3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思亮审判员  石长战审判员  朱经文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房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