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邢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9-11-27
案件名称
邢台市辰隆物流有限公司与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辰隆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邢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邢台市辰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子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兵山,村主任。 原告邢台市辰隆物流有限公司与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委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丽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兵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东侧的场地合计45亩地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20年,每年每亩为1300元,每年为58500元。协议签订后由邢台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将每年的租赁费缴纳给被告,但时至今日,该场地内有人租占,原告根本不能使用。原告已经缴纳了一年的租金,而被告却不能将场地交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租赁协议的约定,将租赁场地将付给原告使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邢台县公证处2011年1月26日对原被告于当天签订的租赁协议进行的公证书一份,证据二、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兵山二次收到原告缴纳的租赁费收条二张,合计收到租赁费450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与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租赁费也交给村里了,场地没有交给原告是因为上界村主任将此地租给了别人,但已经五年没有向村里交租赁费,租赁合同早已过期,我村委会现在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乙方)邢台市辰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协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东侧的场地,合计45亩,租给乙方;二、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2010年11月1日始至2030年10月30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1300元,总计58500元;三、租赁费用的给付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交当年租金,以后每年的元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租赁费用;四、在租赁期限内,乙方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五、甲方应直辖市解决甲方村民与乙方的关系。甲方村民阻挠、干涉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的,应由甲方负责解决;六、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本协议,否则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占地租赁费25000元,后又于2011年3月21日向被告村委会支付占地租赁费20000元,合计45000元,被告村委会在收到租赁费后,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赁场地,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履行租赁协议的约定,将租赁场地将付给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应及时向原告交付租赁场地的义务,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要求被告交付租赁场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2010年11月1日场地租赁协议向原告交付租赁场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由原告垫付,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判决生效执行时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甄秋棠 审判员 武文霞 审判员 尹同伟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延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