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4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材料供应商,一直向被告提供生产所需的金属铝壳材料,自2009年11月起至2011年3月份共向被告提供材料金额为745360元,但被告却只向原告支付货款64603.56元,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80756.44元,后原告因此货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拖延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80756.4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不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很多是案外人的,原告以此提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通过传真的形式向原告采购铝壳等货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采购订单(当中“付款方式”载明为月结60天)、对账单及送货单、2008年5月至2010年11月8日期间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7张(总金额为2008875.07元)、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所有转账凭证(总金额为1337238.63元)。被告不认可采购订单传真件的真实性,表示收到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未收到部分的增值税发票表示不清楚,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抵税也表示不清楚。在法庭提示对于增值税发票的相关陈述作不否认也未承认回答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后,被告表示清楚但未对上述问题作进一步的明确。被告对于采购订单及送货单上有关人员的签名均否认是其员工,但对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337238.63元的事实表示认可,后庭审时又表示原告送货不会超过133万元,可能存在多付款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入账通知书等证据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合法、有效,被告虽对采购订单、对账单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并否认相关签名是其员工,但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被告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并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对于交易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及金额表示不清楚,在法庭提示其作不否认的陈述将会承担不利后果后,被告仍表示不清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及金额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的合法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在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能相应印证情况下,可以确认自2008年4月到2010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出售价值为2008875.07元的货物。对于2011年3月9日的货物金额为9120元的送货单,客户签章处署名“黄峰”,被告否认“黄峰”是其公司员工,并否认收到该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从原告提交的2010年3月4日、2010年3月30日送货单上均有“黄峰”在客户签单处签收,且该两笔交易通过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印证其真实性,故对于2011年3月9日同样由“黄峰”签收的货物金额为9120元的送货单之真实性给予认定。综上,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总金额为2008875.07+9120﹦2017995.07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337238.63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80756.44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2008年4月到2010年11月货款的利息,原告请求从2011年4月1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2011年3月货款的利息,根据月结60天的付款方式,则应从2011年6月1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680756.44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671636.44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第二部分以912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俊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徐小妹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菲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第1页,共6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