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林赛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赛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赛光,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丰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赛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赛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赛光与林某甲(另案处理)在小漠镇元某村任村民小组正、副组长期间,于2009年3月23日,商谋将其管理的本村虾塭的承包款10万元两人私分。当天,被告人林赛光在小漠镇邮政储蓄银行开了个人账户,被告人林赛光与林某甲到小漠镇邮政储蓄银行将以林某甲的名义存放在该银行的公款10万元转账到被告人林赛光的账户5万元。然后,被告人林赛光分多次将该款取出用于个人开销。同年6月,被告人林赛光畏罪潜逃。2011年9月4日,被告人林赛光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公款5万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赛光无视国法,身为村民小组工作人员,伙同林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1]14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林赛光八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赛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赛光与林某甲(另案处理)在小漠镇元某村任村民小组正、副组长期间,于2009年3月23日,商谋将其管理的本村虾塭的承包款10万元两人私分。当天,被告人林赛光在小漠镇邮政储蓄银行开了个人账户,被告人林赛光与林某甲到小漠镇邮政储蓄银行将以林某甲的名义存放在该银行的公款10万元转账到被告人林赛光的账户5万元。然后,被告人林赛光分多次将该款取出用于个人开销。同年6月,被告人林赛光畏罪潜逃。2011年9月4日,被告人林赛光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公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虾池承包协议书,证明海丰县某村民委员会将虾池发包给村民承包的事实。2.交款情况说明书。3.银行存取款明细表。4.海丰县公安局退赃款清单,证明林赛光退赃人民币5万元。5.海丰县公安局发还赃款清单,证明公安局已将林赛光所退赃款人民币5万元发还小漠镇元某村民小组。6.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2011年9月4日晚22时林赛光到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投案自首。7.海丰县公安局小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林赛光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3月19日。8.某村民委员会向小漠镇镇府的情况反映。9.小漠镇人民政府向县公安局移送立案侦查的函,证明林某甲、林赛光涉嫌职务侵占,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0.某村民委员会关于林赛光任职情况的证明,证明林赛光系该村小组副组长。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1的证言:我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村即元某村承包虾池,当时在村组长林某甲家里,双方签订了《虾池承包协议书》,当时我把承包款交给林某甲、林赛光二人。当时交款时在场的还有林某4、林某乙、林某5、林某7、林某6、林某8、林某9。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指出收钱的人是林赛光。2.证人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林某8、林某9的证言:上述证人的证言与林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与金兴围村签订虾池承包协议书及缴款给林某甲、林赛光的事实。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上述证人都辨认出收款的人是林赛光。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赛光的供述:2009年3月10日左右,林某甲有同我商量,说他准备要跑了,他身上有机体存于小漠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想取5万元给我,如果我不想要,他就自己取出带走,我想后就同意他转5万元给我。到2009年3月23日,林某甲在小漠邮政储蓄银行开了个人帐户,将其中5万元转给我,我于2009年3月24日开始到该邮政储蓄银行取款,通过多次取款后,用于本人的各项开支花销。到2009年6月底,这5万元基本上已被我取出花掉,不然后我就跑到广州等地做工。不久,林某甲也跑了,直至现在,林某甲没有回家。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赛光无视国法,身为村民小组工作人员,伙同林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赛光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赛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赛光归案后,退还赃款人民币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赛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赛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钟玉岗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志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欠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决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市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