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光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52号原告丁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是自由恋爱,1991年8月14日依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在仙居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6月15日生长子刘某甲,1994年11月25日生长女刘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小事吵闹,已经闹十多年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二、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自由选择随原、被告生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1年8月14日依当地习俗举行婚礼,1992年6月15日生长子刘某甲,1994年11月25日生长女刘某乙,现均已成年,1994年3月10日在仙居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0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打后,自2010年农历腊月份二人分居至今,双方不再尽夫妻义务。庭审时经与被告刘某某(手机号为136***8)沟通。被告刘某某同意与原告丁某某离婚,原、被告长子刘某甲与被告一并进行了通话。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前期感情尚好,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0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打后,双方不再尽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和解时经与被告刘某某沟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二个孩子均已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辩论、和解等权利。由于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证核实,本案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学珠审 判 员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百度搜索“”